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就业状况,本着统筹城乡就业、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和稳定就业相结合的原则,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就业再就业政策及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并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附件:《北京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全市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稳定和扩大就业。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应统筹城乡就业、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和稳定就业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和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功能。实施积极就业再就业政策,逐步实现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的目标。
建立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资金;建立区、县就业专项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力;
(三)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
(四)初次进京的随军家属;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调整搬迁需要安置的城镇职工;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第四条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促进城乡劳动力就业的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前提下,为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的资金;
(三)中央就业补助资金;
(四)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一)区(县)财政安排的促进本区域城乡劳动力就业的资金;
(二)区(县)就业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三)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下拨的用于落实相关促进就业政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资金。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劳动密集型企业贷款贴息、呆帐损失补偿资金和经办银行一次性手续费、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经费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就业绩效考核奖励及报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支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类就业困难人员开展的就业援助以及为失业人员开展的各项公共就业服务支出。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对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市、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基本经费和项目经费,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正常运转。针对各类就业困难人员开展的专项就业援助和为失业人员开展的专项公共就业服务由就业专项资金支出。
就业绩效考核奖励是根据我市就业再就业考核管理办法,在年度就业工作综合考核基础上,将各区(县)就业支出项目绩效评估结果纳入我市就业再就业考核奖励范围。为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率,定期开展就业支出项目绩效评估,按照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委托中介机构对就业支出项目的决策绩效、执行绩效和管理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对象包括各就业支出项目执行单位,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和综合考核进行奖励。
(二)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预防失业补贴、营业税等额补助、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经费补助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七条
第三章
第八条
第九条
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的就业促进资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要求,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按规定程序报请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按要求及时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市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就业补助”款级科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中安排的促进就业资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缴拨流程拨付资金。
第四章
第十二条
市相关部门每年定期对区、县开展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完成市里下达的各项就业目标责任制以及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每年选择就业支出项目进行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一定的就业再就业绩效考核奖励。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和完善就业支出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的促进就业资金要用于与促进就业优惠政策有关的支出,严禁用于设备购置及基本建设等固定资产方面的支出。
第十五条
区(县)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第五章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